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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货物交付与无人提货相关案例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9-07-30 17:06:42    文字:【】【】【

为引导航运企业提高预警排险能力,宁波海事法院于近日发布《航运企业风险提示手册》。该《手册》精选出典型性较强的15个案例,通过风险提示、提出建议、案例解析、法律指引等4个方面,对合同订立、提单签发交付、货物保管、货物交付、提货等环节易发、多发的15个法律风险予以提示。航运企业通过查阅《手册》即可一一对照,明确自己与交易对象的权责利,做好经营风险的提前预判,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纠纷处置能力。


以下为部分节选内容:


1.货物交付





错误交付行为已经发生,后以诉讼和履行判决方式最终完成货物交付,不影响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认定


【风险提示】


     在转购进口铁矿石时,所谓“实际收货人”因为贸易环节出现问题没有取得正本提单,自行制作提单用于信用证议付,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凭海运提单复印件办理清关手续,将货物放在与之有合作协议的堆场,此时无单提货和放货的行为已经发生。此后,双方以诉讼和履行判决方式完成货物实际交付,并不能消除此前违法行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实际收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议】


     货物最终买家应当通过贸易手段督促中间商或合作方合法取得海运提单,据此办理货物提取。


【案例】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经营伊朗铁矿事项, A 公司负责资金, B 公司负责贸易。伊朗货方依约发货, C 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三份凭指示提单,托运人经空白背书后交给 A 公司。货物卸至港口堆场后, D公司以其已支付 B 公司货款、系货物实际收货人为由,凭 A 公司持有提单的复印件向海关进行进口货物申报并缴纳关税,但因未收到正本提单, C 公司没有签发提货单。D 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 C 公司向其交付货物,D 公司最终提取了货物。堆场仓储方与 D 公司签订仓储及保管协议。D 公司持有一份第三人作为承运人签发、内容与前述凭指示提单基本相同的提单用于办理信用证议付。A 公司以丧失货物支配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 C公司、 D 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D 公司持有的提单并非 C 公司制作,不能用于提取货物,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通过报关并将货物仓储在实际控制的仓库,已经实施了提货行为, C 公司亦实施了放货行为,两公司应当向 A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一航次船舶装载两票提单货物,因分舱作业导致一票货物发生短量,另一票货物出现溢卸,承运人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承担多提走货物的侵权责任


【建议】


     在同一航次涉及多宗分舱大宗散货时,承运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时对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分别进行水尺计重核实,并就重量不符进行批注。在目的港卸货时,如承运人发现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实际数量有较大出入,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对应的及时告知义务,尽快将货物溢卸、短卸情况告知托运人,配合托运人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补救。因提单记载重量与实际交付重量不一致遭受损失,承运人应当在保留证据后向托运人主张,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B 轮涉案航次装载 01 号、 02 号提单项下两批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采取分舱作业,其中 01 号提单针对的是装载于 1、 3、 5、 7、 9 舱的烧结矿, 02 号提单项针对的是装载于 2、 4、 6、 8 舱的球团矿。货物运抵目的港后, 01 号提单下实际卸货 91293 吨,比提单记载重量短少 4325 吨。01 号提单下的货方向承运人甲索赔短量损失并得到法院支持。从 2、 4、 6、 8 舱内卸出和出库的球团矿为 68462 吨,而根据 02 号提单签发的提货单(以下简称“小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为 64603 吨,甲随后提起诉讼,以货方擅自提取涉案 02 号提单下的溢卸货物、侵犯了甲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为由,要求提货人、港口仓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甲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取得对涉案货物的占有依法有据,但同时也负有在目的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合同义务。虽然 02 号提单上记载了球团矿的重量为 64603 吨,但同时注明“重量据称”,甲也仅是对 01、 02 号提单货物进行了整船计重,而没有进行分舱计重,由此产生的风险后果应由甲自行承担。此种风险后果包括如果在目的港发现货物少于提单记载数,甲仍需要按照提单记载数量向收货人交货;如果在目的港发现货物多于提单记载数,则甲无权扣留多余货物而只向收货人交付提单记载数。最终,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承运人在中途错误卸货导致交付迟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


     在国际贸易要求班轮运输更快更精准、航运风险可预测性及航运技术大大提高的大背景下,承运人因中途错误卸箱导致货物到港延误,违反了妥善管理货物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应向托运人赔偿因货物迟延到港产生的实际损失。收货人未在交付货物后六十日内向承运人书面通知索赔,不影响托运人的前述索赔权利。


【建议】


     承托双方及时互通信息,确保货物准时无误到达约定目的港,托运人应随时跟踪物流信息,如果发现承运人中途错误卸货,应及时向承运人反映情况,承运人应积极安排货物转港手续,共同减少货物迟延到港给货方带来的损失。


【案例】


     2014 年 12 月, M 公司将一个集装箱提花布在宁波港装船,并取得代理签发的 L 公司提单,提单记载卸货港为非洲贝宁科托努港。货物出运后 M 公司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于 2015 年 3 月 11 日被卸至喀麦隆的杜阿拉港,因货物销售具有季节性, M 公司多次要求 L公司尽快将货物运往目的港。根据 L 公司的要求, M 公司提供货物商业发票用于杜阿拉港清关,后集装箱再次起运到达目的港科托努港,因目的港当局调查原因集装箱又被拉至邻国尼日利亚的拉哥斯清关,货物最终于同年 6 月 25 日由收货人提取。经与收货人协商, M 公司最终收回 50%货款。M 公司以 L 公司将货物运错目的港导致错过销售季节为由,要求 L 公司赔偿其一半货款损失。案件诉至法院前, L 公司已将涉案集装箱全额海运费退还M 公司。


     法院认为, M 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有权要求 L 公司履行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的义务,有权提起本诉。收货人未就涉案同一事实向 L 公司索赔,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集装箱自宁波港海运至科托努港正常航程为 2 个月左右,涉案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前在杜阿拉港停留 2 个多月,且需清关才能重新装船,不符合正常的集装箱中转流程,造成货物迟延交付,错过了第一个销售季节。此后,货物又因目的港清关迟延错过了第二个销售季节。因承托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本案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迟延交付情形。最终,判定 L 公司赔偿货物货值的 25%及涉案货物运费,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条第一款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2.无人提货


承运人在无人提货后擅自变卖货物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承运人主张其遭受损失,如未采取合法措施擅自变卖货物,未告知货方情况尤其是货物处臵产生费用,变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承运人面临承担货物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建议】


     承运人可以依据目的港国家法律或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采取留臵货物、申请法院或港口当局依法拍卖、变卖,并将采取措施和货物处臵情况及时告知已知的提单持有人。


【案例】


     甲公司出口一批涤纶针织弹力印花布,由乙公司完成中国宁波港至乌克兰敖德萨港的海上运输,2015 年 4 月乙公司向甲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甲公司,承运人为乙公司, CY-CY。货物报关价值为近 6 万美元。2015 年 11 月,在仍持有正本提单情况下,甲公司从马士基公司官网查询到,涉案集装箱已经投入新的流转,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无单放货产生的货款损失。乙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该批货物已经变卖。
   

 法院认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乙公司变卖该货物,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变卖行为的必要性、正当性及合理性,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甲公司行为存在过错,对变卖后货款数额及去向无详尽且合理的说明,故乙公司应当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 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一次无人提货并及时申请改至他港,后发生第二次无人提货,货代代理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时,应及时尽到减损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风险提示】


     改港货物的提单记载到付运费,然而收货人一直未支付运费,货代企业在货物到港半年多后垫付了运费,此时应当预见到收货人并无提取货物的意图,应当告知委托方情况并建议申请减免滞箱费,然而货代企业未告知,又拖延半年后才自行与承运人协商确定三折减免滞箱费,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和减损行为自负部分滞箱费损失。


【建议】


     货代企业及时预判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在垫付有关费用后第一时间要求委托方及时处臵货物,以减少损失。


【案情】


     2013 年 5 月, A 公司书面委托 B 公司出运货物自中国宁波至印度纳瓦西瓦。B 公司依约向船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月 23 日到达纳瓦西瓦。6 月 6 日,B 公司受 A 公司委托就涉案货物向承运人申请改港,承运人据此重新签发了提单,货物于 6 月 25 日到达新德里T 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船公司于 7 月 23 日邮件告知 B 公司涉案两票提单下可能发生收货人不提货及目的港新增费用。10 月 24 日, B 公司书面告知 A 公司无人提货事宜及截至 7 月 31 日已产生的目的港费用。B 公司于 2014年向船公司申请滞箱费减免,经船公司同意,对截至 2014年 7 月 15 日产生的滞箱费 200940 美元给予三折优惠。B公司先后垫付费用合计 79480.84 美元。B 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A 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


     法院认为,截至 2013 年 10 月 24 日, B 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告知 A 公司改港费用、因无人提货产生的目的港新增费用以及无人提货产生的目的港费用,但并无证据证明 A 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故认定 B 公司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已尽到通知义务。但是, B 公司在支付到付运费的半年后才最终向船公司买断滞箱费,对于滞箱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失。综合考虑申请滞箱费减免至三折、减损效果明显,酌定 B 公司对滞箱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其余 90%损失可以向 A 公司主张。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货代企业之间委托货运代理事项后,目的港无人提货,受托货代企业无明显过错并积极与船公司协商减免滞箱费,可以要求委托货代企业支付全部垫付费用


【风险提示】


     作为委托方的货代企业没有主动询问受托货代货物到港、提取情况,也无证据表明受托货代在收到承运人有关滞箱费通知后未及时告知,且委托方自身存在货物处臵迟缓情形时,不能事后要求受托货代分摊垫付的滞箱费损失。


【建议】


     货代企业作为委托方委托其他货代企业订舱,应当主动询问受托货代货物到港、提取情况, 同时主动询问上家提单流转、货款收到情况,从而帮助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尽早处臵无人提取的货物,与承运人协商买断集装箱减免滞箱费。委托方如对滞箱费金额存在异议,可以要求受托货代暂缓支付,并向承运人披露其委托人身份,争取与承运人通过直接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案例】


     2015 年 9 月,甲、乙两货代企业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甲为乙提供代理订舱服务,如乙所委托出运的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港杂费等,甲可以直接向乙收取。2017 年 6 月 7 日,乙委托甲订舱出运一批货物,自宁波港运至印度孟买。甲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订舱,并实际办理了出运。2017 年 7月 3 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始终没有提取货物。甲不断催促乙尽早处理货物,但直至 2018 年 4 月 9 日,乙及其货主才正式弃货。上述海运单项下的集装箱自免箱期结束至 2018 年 4 月 9 日,累计产生各项费用美元15000 余元。甲多次与承运人沟通,最终将各项费用减免至美元 9000 余元。甲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垫付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对于涉案货物到港后因无人提货而相应产生的滞箱费及港杂费,甲有权根据船公司的费用清单全额向乙收取。虽然乙辩称涉案货物于2017 年 7 月 3 日到港,甲于 2017 年 11 月 9 日才第一次告知其无人提货的情况,此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是乙未主张并证明甲的告知时间与乙或货方合理处臵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乙还辩称涉案费用应以集装箱市场购买价格为限,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因为涉案费用的产生系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致的事实清楚,甲作为代理人在费用发生后积极与船公司沟通减免,并及时将协商过程及结果通知乙,充分尽到了货运代理人的勤勉义务,甲已实际支付费用。综上,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为引导航运企业提高预警排险能力,宁波海事法院于近日发布《航运企业风险提示手册》。该《手册》精选出典型性较强的15个案例,通过风险提示、提出建议、案例解析、法律指引等4个方面,对合同订立、提单签发交付、货物保管、货物交付、提货等环节易发、多发的15个法律风险予以提示。航运企业通过查阅《手册》即可一一对照,明确自己与交易对象的权责利,做好经营风险的提前预判,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纠纷处置能力。


以下为部分节选内容:


1.货物交付





错误交付行为已经发生,后以诉讼和履行判决方式最终完成货物交付,不影响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认定


【风险提示】


     在转购进口铁矿石时,所谓“实际收货人”因为贸易环节出现问题没有取得正本提单,自行制作提单用于信用证议付,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凭海运提单复印件办理清关手续,将货物放在与之有合作协议的堆场,此时无单提货和放货的行为已经发生。此后,双方以诉讼和履行判决方式完成货物实际交付,并不能消除此前违法行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实际收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议】


     货物最终买家应当通过贸易手段督促中间商或合作方合法取得海运提单,据此办理货物提取。


【案例】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经营伊朗铁矿事项, A 公司负责资金, B 公司负责贸易。伊朗货方依约发货, C 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三份凭指示提单,托运人经空白背书后交给 A 公司。货物卸至港口堆场后, D公司以其已支付 B 公司货款、系货物实际收货人为由,凭 A 公司持有提单的复印件向海关进行进口货物申报并缴纳关税,但因未收到正本提单, C 公司没有签发提货单。D 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 C 公司向其交付货物,D 公司最终提取了货物。堆场仓储方与 D 公司签订仓储及保管协议。D 公司持有一份第三人作为承运人签发、内容与前述凭指示提单基本相同的提单用于办理信用证议付。A 公司以丧失货物支配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 C公司、 D 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D 公司持有的提单并非 C 公司制作,不能用于提取货物,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通过报关并将货物仓储在实际控制的仓库,已经实施了提货行为, C 公司亦实施了放货行为,两公司应当向 A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一航次船舶装载两票提单货物,因分舱作业导致一票货物发生短量,另一票货物出现溢卸,承运人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承担多提走货物的侵权责任


【建议】


     在同一航次涉及多宗分舱大宗散货时,承运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时对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分别进行水尺计重核实,并就重量不符进行批注。在目的港卸货时,如承运人发现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实际数量有较大出入,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对应的及时告知义务,尽快将货物溢卸、短卸情况告知托运人,配合托运人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补救。因提单记载重量与实际交付重量不一致遭受损失,承运人应当在保留证据后向托运人主张,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B 轮涉案航次装载 01 号、 02 号提单项下两批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采取分舱作业,其中 01 号提单针对的是装载于 1、 3、 5、 7、 9 舱的烧结矿, 02 号提单项针对的是装载于 2、 4、 6、 8 舱的球团矿。货物运抵目的港后, 01 号提单下实际卸货 91293 吨,比提单记载重量短少 4325 吨。01 号提单下的货方向承运人甲索赔短量损失并得到法院支持。从 2、 4、 6、 8 舱内卸出和出库的球团矿为 68462 吨,而根据 02 号提单签发的提货单(以下简称“小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为 64603 吨,甲随后提起诉讼,以货方擅自提取涉案 02 号提单下的溢卸货物、侵犯了甲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为由,要求提货人、港口仓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甲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取得对涉案货物的占有依法有据,但同时也负有在目的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合同义务。虽然 02 号提单上记载了球团矿的重量为 64603 吨,但同时注明“重量据称”,甲也仅是对 01、 02 号提单货物进行了整船计重,而没有进行分舱计重,由此产生的风险后果应由甲自行承担。此种风险后果包括如果在目的港发现货物少于提单记载数,甲仍需要按照提单记载数量向收货人交货;如果在目的港发现货物多于提单记载数,则甲无权扣留多余货物而只向收货人交付提单记载数。最终,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承运人在中途错误卸货导致交付迟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


     在国际贸易要求班轮运输更快更精准、航运风险可预测性及航运技术大大提高的大背景下,承运人因中途错误卸箱导致货物到港延误,违反了妥善管理货物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应向托运人赔偿因货物迟延到港产生的实际损失。收货人未在交付货物后六十日内向承运人书面通知索赔,不影响托运人的前述索赔权利。


【建议】


     承托双方及时互通信息,确保货物准时无误到达约定目的港,托运人应随时跟踪物流信息,如果发现承运人中途错误卸货,应及时向承运人反映情况,承运人应积极安排货物转港手续,共同减少货物迟延到港给货方带来的损失。


【案例】


     2014 年 12 月, M 公司将一个集装箱提花布在宁波港装船,并取得代理签发的 L 公司提单,提单记载卸货港为非洲贝宁科托努港。货物出运后 M 公司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于 2015 年 3 月 11 日被卸至喀麦隆的杜阿拉港,因货物销售具有季节性, M 公司多次要求 L公司尽快将货物运往目的港。根据 L 公司的要求, M 公司提供货物商业发票用于杜阿拉港清关,后集装箱再次起运到达目的港科托努港,因目的港当局调查原因集装箱又被拉至邻国尼日利亚的拉哥斯清关,货物最终于同年 6 月 25 日由收货人提取。经与收货人协商, M 公司最终收回 50%货款。M 公司以 L 公司将货物运错目的港导致错过销售季节为由,要求 L 公司赔偿其一半货款损失。案件诉至法院前, L 公司已将涉案集装箱全额海运费退还M 公司。


     法院认为, M 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有权要求 L 公司履行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的义务,有权提起本诉。收货人未就涉案同一事实向 L 公司索赔,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集装箱自宁波港海运至科托努港正常航程为 2 个月左右,涉案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前在杜阿拉港停留 2 个多月,且需清关才能重新装船,不符合正常的集装箱中转流程,造成货物迟延交付,错过了第一个销售季节。此后,货物又因目的港清关迟延错过了第二个销售季节。因承托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本案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迟延交付情形。最终,判定 L 公司赔偿货物货值的 25%及涉案货物运费,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条第一款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2.无人提货


承运人在无人提货后擅自变卖货物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承运人主张其遭受损失,如未采取合法措施擅自变卖货物,未告知货方情况尤其是货物处臵产生费用,变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承运人面临承担货物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建议】


     承运人可以依据目的港国家法律或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采取留臵货物、申请法院或港口当局依法拍卖、变卖,并将采取措施和货物处臵情况及时告知已知的提单持有人。


【案例】


     甲公司出口一批涤纶针织弹力印花布,由乙公司完成中国宁波港至乌克兰敖德萨港的海上运输,2015 年 4 月乙公司向甲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甲公司,承运人为乙公司, CY-CY。货物报关价值为近 6 万美元。2015 年 11 月,在仍持有正本提单情况下,甲公司从马士基公司官网查询到,涉案集装箱已经投入新的流转,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无单放货产生的货款损失。乙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该批货物已经变卖。
   

 法院认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乙公司变卖该货物,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变卖行为的必要性、正当性及合理性,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甲公司行为存在过错,对变卖后货款数额及去向无详尽且合理的说明,故乙公司应当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 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一次无人提货并及时申请改至他港,后发生第二次无人提货,货代代理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时,应及时尽到减损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风险提示】


     改港货物的提单记载到付运费,然而收货人一直未支付运费,货代企业在货物到港半年多后垫付了运费,此时应当预见到收货人并无提取货物的意图,应当告知委托方情况并建议申请减免滞箱费,然而货代企业未告知,又拖延半年后才自行与承运人协商确定三折减免滞箱费,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和减损行为自负部分滞箱费损失。


【建议】


     货代企业及时预判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在垫付有关费用后第一时间要求委托方及时处臵货物,以减少损失。


【案情】


     2013 年 5 月, A 公司书面委托 B 公司出运货物自中国宁波至印度纳瓦西瓦。B 公司依约向船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月 23 日到达纳瓦西瓦。6 月 6 日,B 公司受 A 公司委托就涉案货物向承运人申请改港,承运人据此重新签发了提单,货物于 6 月 25 日到达新德里T 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船公司于 7 月 23 日邮件告知 B 公司涉案两票提单下可能发生收货人不提货及目的港新增费用。10 月 24 日, B 公司书面告知 A 公司无人提货事宜及截至 7 月 31 日已产生的目的港费用。B 公司于 2014年向船公司申请滞箱费减免,经船公司同意,对截至 2014年 7 月 15 日产生的滞箱费 200940 美元给予三折优惠。B公司先后垫付费用合计 79480.84 美元。B 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A 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


     法院认为,截至 2013 年 10 月 24 日, B 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告知 A 公司改港费用、因无人提货产生的目的港新增费用以及无人提货产生的目的港费用,但并无证据证明 A 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故认定 B 公司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已尽到通知义务。但是, B 公司在支付到付运费的半年后才最终向船公司买断滞箱费,对于滞箱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失。综合考虑申请滞箱费减免至三折、减损效果明显,酌定 B 公司对滞箱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其余 90%损失可以向 A 公司主张。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货代企业之间委托货运代理事项后,目的港无人提货,受托货代企业无明显过错并积极与船公司协商减免滞箱费,可以要求委托货代企业支付全部垫付费用


【风险提示】


     作为委托方的货代企业没有主动询问受托货代货物到港、提取情况,也无证据表明受托货代在收到承运人有关滞箱费通知后未及时告知,且委托方自身存在货物处臵迟缓情形时,不能事后要求受托货代分摊垫付的滞箱费损失。


【建议】


     货代企业作为委托方委托其他货代企业订舱,应当主动询问受托货代货物到港、提取情况, 同时主动询问上家提单流转、货款收到情况,从而帮助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尽早处臵无人提取的货物,与承运人协商买断集装箱减免滞箱费。委托方如对滞箱费金额存在异议,可以要求受托货代暂缓支付,并向承运人披露其委托人身份,争取与承运人通过直接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案例】


     2015 年 9 月,甲、乙两货代企业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甲为乙提供代理订舱服务,如乙所委托出运的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港杂费等,甲可以直接向乙收取。2017 年 6 月 7 日,乙委托甲订舱出运一批货物,自宁波港运至印度孟买。甲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订舱,并实际办理了出运。2017 年 7月 3 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始终没有提取货物。甲不断催促乙尽早处理货物,但直至 2018 年 4 月 9 日,乙及其货主才正式弃货。上述海运单项下的集装箱自免箱期结束至 2018 年 4 月 9 日,累计产生各项费用美元15000 余元。甲多次与承运人沟通,最终将各项费用减免至美元 9000 余元。甲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垫付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对于涉案货物到港后因无人提货而相应产生的滞箱费及港杂费,甲有权根据船公司的费用清单全额向乙收取。虽然乙辩称涉案货物于2017 年 7 月 3 日到港,甲于 2017 年 11 月 9 日才第一次告知其无人提货的情况,此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是乙未主张并证明甲的告知时间与乙或货方合理处臵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乙还辩称涉案费用应以集装箱市场购买价格为限,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因为涉案费用的产生系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致的事实清楚,甲作为代理人在费用发生后积极与船公司沟通减免,并及时将协商过程及结果通知乙,充分尽到了货运代理人的勤勉义务,甲已实际支付费用。综上,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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